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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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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意征集

时间: 2023-12-31 22:35:13 |   作者: bob官方入口

  为加强我市新建居住小区配套用房管理,维护业主、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根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乡规划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南通市市区新建住宅区配套用房管理暂行规定》(通政规〔2013〕6号)等有关规定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市自然资源局起草了《如皋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用房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9年4月25日前向如皋市司法局反馈(地址:如皋市行政中心A623室,邮编226500,联系电话(传线,电子信箱: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用房管理,维护业主、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根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乡规划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建居住小区配套用房,是指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依据规划开发建设的配套公共建筑,包括教育设施、社区养老、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管理、市政公用及其他用房。新建居住小区在规划建设时要根据地块大小、居住人口规模等不同情况分级配套、分类推进,突出重点,整合功能。

  第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用房按照用途分为非营业性配套用房、营业性配套用房和社会公益性配套用房。

  第五条 非营业性配套用房,是指为住宅小区居民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而配置的配套用房,开发建设成本已列入住宅小区房屋开发建设成本,其所有权归属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建设单位须无偿移交,主要包括:物业服务用房、邮件快递送达室、安全技监用房、公厕(对内)、配电房、生活垃圾收集站(对内)及门卫室等为所在小区服务配建的用房。

  第六条 营业性配套用房,是指适宜进行市场化运作、商业化服务、在住宅区内配置的配套用房,开发建设成本未列入住宅小区房屋开发建设成本,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规划条件中明确规定需无偿提交政府的除外),主要包括:配建的商铺、超市等商业服务用房。

  第七条 社会公益性配套用房,是指为提供社会公共服务、在住宅小区内或住宅小区外配置的公益性配套用房,政府投资(挂牌起始价已剔除建设成本)、开发商建设,其建设成本不列入住宅小区房屋开发建设成本,其所有权属政府所有,开发建设单位须无偿移交;主要包括:教育设施(含幼儿园)、社区医疗卫生、社区养老设施、文化体育、社区管理与服务(含菜市场)、市政公用(含对外公厕)及其他(含邮政)等为社会公共服务配建的用房。

  第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用房应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城管、商务、税务、卫健、文体广电和旅游等部门以及属地政府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住宅小区配套用房的规划、建设、验收移交、使用、维护和权属管理等工作。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用房的规划设计必须遵循城乡规划要求以及相关行业管理规定(相关配套用房建设规模详见附件)。

  住宅小区规划设计的配套用房建设种类、规模、权属等,应在地块出让前的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并作为出让条件之一,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在设计文件和设计图中注明新建住宅小区内配套用房的功能名称、位置、建筑规模及权属等。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预销售许可时,在销售方案中要明确配套用房的具体功能名称、位置、建筑规模及权属等,并在销售场所予以公示。开发建设单位在进行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应将配套用房的实施计划作为招投标书的内容告知投标人。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划要求足额建设配套用房。非营业性配套用房和公益性配套用房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建设的,超出面积部分须无偿移交;不足面积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调配营业性配套用房或其他商品房予以补足。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中未涉及的配套用房的权属性质和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物权法》、《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依据本规定,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非营业性配套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不动产初始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由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权属证书;属于社区管理用房、养老设施用房的由属地政府申领权属证书,其他社会公益性的配套用房根据功能由市政府指定部门或单位申领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区的非营业性和社会公益性配套用房建成后,开发建设单位依据权属分类进行移交,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配套用房,移交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实施管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交社区居民委员会代为管理,并报市城管部门备案。属于政府所有的社会公益性配套用房(不含社区管理用房、养老设施用房),移交市政府指定部门或单位,由其履行使用、管理职能;社区管理用房、养老设施用房移交给属地政府由其履行使用、管理职能。配套用房运行费用由履行使用、管理的单位负责。开发建设单位未与属地政府、市政府指定部门或单位办理移交手续的,不得办理商品房不动产首次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配套用房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用途进行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其规划用途,不得非法挪作他用。擅自改变配套用房规划用途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按照土地出让时提出的规划条件或者有关规定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配套用房的权属参照本暂行规定予以执行,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配套用房建设适用于普通商品房、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房等居住小区。配套用房应集中设置,以人为本,便民利民。

  1.幼儿园:原则上每1-1.5万人设置一所,按30人/班、用地面积18-20平方米/生,建筑面积不少于11.65平方米/生(9班)、11.12平方米/生(12班)的标准确定建设规模。

  5.文体活动中心:按建筑面积不低于0.1平方米/人配置,提供文化娱乐、图书阅览、体育健身、社区教育等。

  7.社区卫生服务站:服务人口0.5万~1万人,按建筑面积180-270平方米配置。

  8.市政公用及其他用房:最重要的包含邮件快递送达室、安全技监用房、公厕、配电设施、弱电机房、传达室等。公厕(对外)面向城市道路,按建筑面积不少于100(主干道)、80(次干道、支路)平方米配置;生活垃圾收集站按建筑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配置。

  9.其他配套设施(如初中、小学、社区医院、养老院、金融营业网点、菜市场等)按照居住区分级配套规划建设,采取政府建设、市场主体建设相结合的方式。